关于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推行承诺轻罚制度的通知
建法规〔2024〕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局)、司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合肥、亳州、宿州、阜阳、淮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局、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广德市、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局),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在推行轻微免罚和告知承诺制的基础上,决定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推行承诺轻罚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推进法治政府部门建设。坚持执法为民理念,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违法容错机制,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树立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升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树立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良好形象。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承诺轻罚内涵
承诺轻罚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对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如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并改正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予处罚档次内的最低标准给予处罚。
(二)编制承诺轻罚事项清单
1.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司法厅梳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事项及执法活动中经常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职能和执法实际,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中选取了违法行为具有代表性、违法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行政处罚事项,编制形成《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承诺轻罚事项清单》,并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作为全系统普遍适用承诺轻罚的依据。
2.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情形,不纳入清单。
3.根据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以及执法实际需要,对承诺轻罚事项清单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三)明确适用条件
1.属于《承诺轻罚事项清单》所列事项;
2.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
3.当事人能够当场或者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不再实施违法行为;
4.积极配合执法。
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2个月内,当事人再次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同一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规范适用程序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从轻处罚的,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外,还应当按下列要求实施轻罚:
1.向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依法听取并核实;
3.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确认后,自愿承诺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4.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载明适用承诺轻罚有关情况;
5.当事人按承诺书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践诺情况;
6.核查并如实记录当事人承诺事项的践诺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推行承诺轻罚制度,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守法治为民的重要实践,是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创新举措,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认真抓好落实。
(二)规范执法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要严格规范承诺轻罚执法行为,严格遵循适用程序,准确把握适用尺度,体现执法温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同时要防止以“承诺轻罚”为借口消极执法、办人情案。
(三)加强监督指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承诺轻罚制度的跟踪指导,推进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对涉嫌违规执法、以权谋私等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维护行政执法权威和公信力。
(四)加强宣传引导。要认真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在执法中普法,开展说理式执法,加强对当事人教育引导,增强守法意识,自觉履行承诺,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承诺轻罚事项清单(第一版)
2.承诺书式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承诺轻罚
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1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
3 |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4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 |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9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0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1 |
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12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3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4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5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16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7 |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工程监理单位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18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19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0 |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违反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21 |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未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22 |
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23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24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25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6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2
承诺书
案号:
当事 人基 本情 况 |
个人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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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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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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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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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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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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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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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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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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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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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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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行为 告知 |
经调查,你(单位)存在下列违法事实: 根据 (注明适用法律依据名称、条、款、项) 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予以改正。 在 年 月 日前改正或整改完毕。 该违法行为满足《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承诺轻罚事项清单》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领域承诺轻罚事项清单》的有关内容。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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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 人承 诺 |
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告知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本人(单位)对上述情况没有异议,并自愿承诺: 立即予以改正。 在 年 月 日前改正或整改完毕,并报告改正或整改情况。 遵守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再实施违法行为。 若本人(单位)违反上述承诺或再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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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诺 情况 |
(注明当事人落实承诺的情况,核查后由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